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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顾问协议(财务顾问在融资方任职时顾问工作是否完成的认定)

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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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览:(欢迎并购项目交流)

2016年4月17日,张三(D公司代表)向A合伙企业推荐了XX商业私有化项目,A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评审同意投资并决议:投资港币1.5亿元等额人民币;需设立香港公司作为投资通道;投资资金需在香港进行转出操作。张三在A合伙为投委会成员并领取工资。

2016年5月6日,C公司(A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由A合伙企业100%控股。

2016年6月8日,C公司(A子公司)作为投资方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


2016年6月16日,A合伙企业通过AA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换汇。

2016年7月13日,A合伙企业作为甲方(委托人)与D公司(FA)作为乙方(受托人)订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

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方拟通过直接和X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参与XX商业私有化港币部分基金。

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为甲方物色投资标的;安排甲方与投资标的见面、谈判;协助甲方和投资标的设计项目方案,并促成项目交易实现;应甲方要求,就投资项目为甲方提供有关投资咨询。

服务期限:自本财务顾问协议签约之日起至投资项目结束且甲方从投资项目推出之日止。

财务顾问服务费用的支付:甲方直接与XX商业集团签约参与XX商业私有化基金港币部分是乙方成功完成财务顾问工作并获得财务顾问费的标志;在甲方直接签约参与私有化后,如甲方最终收益不足10%,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甲方应在获取收益时支付投资总收益的10%给乙方作为财务顾问费用。

支付时间如下:(1)XX商业成功实现A股上市,甲方应通过股票质押或股票收益权互换等金融工具将部分收益变现,实现项目的部分退出,乙方将协助甲方完成该项工作,甲方获得收益变现后,应向乙方支付部分财务顾问费用,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退出时点时获取的总收益的10%;(2)甲方最终通过大宗交易或解禁期满二级市场卖出实现本次投资的完全退出时,应向乙方按最终退出时总收益的10%支付财务顾问费剩余款项,已支付部分在最终应支付款项中扣减;(3)如在持有期间,甲方通过其他方式分批分期实现了部分或全部投资收益的获取与退出,乙方也应依照甲方意愿协助甲方退出并每次以甲方单次获取的投资收益为限依照10%的比例获取投资顾问费;(4)甲方总投资额以XX对投资者经过计算最终确定的持股数额为准。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而未付的财务顾问费×0.05%÷365×逾期天数,乙方因追索财务顾问费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违约满40日仍未履约,甲方应按应付财务顾问费的120%支付。

判决结果:(有删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C公司(A子公司)与XX签约参与涉案项目,是否代表D公司(FA)完成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工作?

首先,《顾问协议》约定D公司(FA)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是让A合伙企业通过直接和XX签约参与涉案项目,双方对“直接”签约有不同理解。D公司主张直接参与是指A合伙企业直接投资XX项目,与之相对应的“间接”是指需要通过认购第三方基金机构推出的XX私有化项目基金产品或其他理财产品的方式参与项目,需要额外支付认购费、申购费或其他中介费用。C公司(A子公司)与XX签约即是完成“直接”签约任务。A合伙企业主张直接参与是A合伙企业主体与XX签约,与之对应的“间接”参与是C公司与XX签约。正是在C公司已经与XX签约后,才签订《顾问协议》,因此A合伙企业签署《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与XX另行签约,再投资一笔。本案中,A合伙企业专门设立香港公司作为通道参与XX项目投资,除再投资一笔外,C公司的投资款项全部来源于A合伙企业内保外贷的资金。故本院认为,虽然签约主体是C公司,但A合伙企业已借此实现直接参与XX项目的投资目的。

其次,D公司(FA)提供的服务主要通过张三(D公司代表)的工作体现,张三不仅是A合伙企业投委会成员还是D公司经理,故张三在本案中所做的所有工作不能当然认为是给A合伙企业提供劳动服务。而张三代表D公司拟定《顾问协议》并与A合伙企业签约,则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已超出投委会成员身份。

故本院认为,张三(D公司代表)代表D公司(FA)为A合伙企业提供了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项目收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标准?

《顾问协议》约定“在甲方直接签约参与私有化后,如甲方最终收益不足10%,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甲方应在获取收益时支付投资总收益的10%给乙方作为财务顾问费用”。协议内未对最终受益、投资总收益如何计算作详细解释和约定,D公司(FA)和A合伙企业亦对此存在争议,差别在于是否计入跟投款、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税费。本案中,《顾问协议》未对“总收益”和“最终收益”两种表述的区别详加说明,故本院对两种表述采同样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张三(D公司代表)为再投资一笔的资金参与项目提供了服务,故本院将再投资一笔的资金计入收益率计算范围;在D公司最初提供的“内保外贷”服务中,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可以持平抵消,后由于被告操作的原因导致利率发生变化,该情况系《顾问协议》订立时所不能遇见,故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本院均不作为计入收益率计算范围;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系投资必然发生的成本,故本院计入收益率计算范围;计算后收益率为13.97%,已经达到支付服务费的要求。D公司应得的服务费。A合伙企业逾期支付服务费已超过40天,应按照《顾问协议》的约定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D公司另外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A合伙企业向原告D公司(FA)给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参考资料:(2020)京0105民初33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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